这天,仲裁庭正在开庭审理某电脑公司诉职工倪某劳动争议一案。
仲裁员:请问电脑公司,你们为什么要求倪某向你公司支付20万元罚金?
电脑公司经理:倪某曾是我公司的游戏软件设计人员。我公司与他在劳动合同第40条中约定:“乙方(指倪某)保证,在离开甲方(指电脑公司)一年内,不在与甲方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内就职,否则,须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罚金”。但去年4月,他辞职离开我公司刚一个多月,就在另一家同行业企业内就职了。
倪某:我到另一家电脑游戏软件公司工作是违反了合同第40条的规定。但劳动合同书第41条规定:“由于乙方对第40条的承诺,甲方向乙方支付特殊津贴,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在《职务任命书》中规定”。但当我拿到《职务任命书》时,根本没有看到有关特殊津贴的条款,而且,公司也从未向我支付过任何特殊津贴。既然公司不执行合同第41条的规定,为什么还要求我按第40条的规定做呢?
电脑公司经理:由于我公司给他的工资已经很高了,所以,我们考虑没有必要在给他特殊津贴了。再说,即使他有权向我公司索要特殊津贴,他也应该另案再诉,这与本案没有关系。
那么——他是否应向公司支付20万元罚金?
小刘明知小李是开着车去参加生日宴会的,不该劝其喝酒;更不该纵容其酒后驾车。他的行为的确违返了北京市政府令(1997)第10号《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》的规定。但《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》是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,它属于规章,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。因此,公司总经理称小刘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令,也就是违反了法律、法规的说法,是错误的。
当前,在我国法的渊源中,“法律”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。“规章”是指国务院直属机构或一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。
法律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法规,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规章。